夫妻二人能否代表不同投標人參加同一招投標活動
案例簡介
2016年7月,某市人民醫院委托該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就確定超高清腹腔鏡設備進行招標,A公司、B公司均參加了投標,A公司以第一名中標,B公司位列第二名。后因公示中標總價錯誤,此次投標作廢標處理。2016年9月,該項目重新組織招投標,A公司、B公司、C公司等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參與了該活動(B公司與C公司的投標人代表為夫妻關系),其中,B公司報價 262萬元(另加配贈送設備一套),A公司報價280萬元(另提供選配設備一套),C公司報價290萬元。經評審,確定本次招投標項目中標候選人為B公司。
2016年10月,A公司向該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某人民醫院提出質疑:兩次招投標項目招標參數配置和評標專家相同,中標結果卻截然不同;B公司與C公司投標人代表系夫妻關系,存在相關串通投標行為。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就A公司質疑作出答復,認為: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應內容有變化,故A公司關于中標結果一致的主張沒有依據;現無依據證明供應商之間存在直接控股、管理關聯關系,無依據證明B公司與C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情形。A公司對答復不滿意,又向該市財政局提出投訴,投訴事項與質疑事項基本相同。市財政局作出涉案處理決定,認為:重新招標項目全程在采購辦和政務辦監督科的監督下完成,評標專家也本著公平、公正的態度進行綜合評分,因此,此次招標的評審結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夫妻二人不能分別代表兩個公司參加同一項目招標活動,故不構成惡意串通的情形。
A公司對處理決定不服,繼續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市財政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于投訴事項之一,兩次招投標均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的政府采購項目,在第一次廢標后,第二次公開招標經過了完整的招投標程序,所以第二次公開招標與第一次公開招標相互獨立,A公司認為第二次評標結果應當參考第一次評標結果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關于投訴事項之二,雖然《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并未明確禁止夫妻分別代表不同的供應商參加同一項目的投標活動,但基于法律規定本身不可能窮盡生活事實的特征以及政府采購中禁止供應商之間串通投標的立法本意,只要是符合“供應商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串通行為,均是立法禁止的行為。夫妻分別代表不同供應商投標有存在串標行為的可能,市財政局應當就此向B公司和C公司進行進一步調查。市財政局有意忽略夫妻關系的事實,屬于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錯誤。
至于A公司在審理中主張B公司附贈選配設備的行為違反招標文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因其并未作為投訴事項提出,故市財政局未予考量并無不當。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撤銷被告市財政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中針對原告A公司投訴書中第二個投訴事項所作處理部分,并責令被告市財政局于本判決生效后45日內針對原告A公司投訴書中第二個投訴事項重新作出處理;駁回原告A公司要求撤銷市財政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中其他處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該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重新招標結果是否必須與第一次招標結果一致?二是夫妻二人代表不同供應商參與投標活動是否構成串通投標行為?就法院判決來看,最核心的是第二個問題。筆者下面就上述兩個問題依次進行具體分析。
1.關于重新招標結果是否必須與第一次招標結果一致
筆者認為,重新組織的招投標經過了重新發布招標文件、投標、評標等程序,與首次招標并無實際關聯,首次招投標中的評標結果不應成為第二次招投標評標結果的任何依據。但是,在兩次評標人與供應商投標內容均一致的條件下,若評標結果差異過大,確實容易引起投標人質疑。對于這種情況,最直接的方式是在重新招標時重新組建評標委員會。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重新招標是否可以繼續由原評標委員會進行評標,但考慮到原評標委員會在結束評標后已經解散,原評標過程和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極易泄密,且容易發生案例中A公司提出的“招標文件和評標委員會不變的情況下評標結果卻不同”的質疑,所以重新招標時建議組建新的評標委員會。
2.關于夫妻二人代表不同供應商參與投標活動是否構成串通投標行為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情形“……(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了屬于惡意串通的情形,“(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供應商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七)供應商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此外,《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也規定了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的情形。《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關于串通投標的行為都有兜底條款,屬于法律的概括規定,投標人之間為謀求中標或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聯合行動均應認定為串通投標的行為。
法律未明確禁止夫妻二人代表不同投標人參加同一招投標活動,不能直接認定這兩家投標人存在串通投標行為,但這并不能排除存在串通投標的可能性。夫妻關系以財產共有制為基礎,是社會觀念上最為普遍認同的利益趨同體,雖不屬“同一單位或個人”之情形,卻具有與“同一單位或個人”所高度一致的認識與行動上的一體性。雖然這一推定在實踐中受夫妻感情狀況、財產所有制情況等因素的影響,但這些因素應在予以核查后再進行具體判定,如是否存在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文件或者相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形,進而判斷二人所在的投標單位是否存在串通投標的行為,不宜據此直接否定夫妻關系在考量是否存在串通投標時的重要價值。
案例啟示
法律構成要件可以列舉式及概括式的方法予以規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列舉了串通投標的幾種常見表現形式,為認定查處串通投標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現實中串通投標行為形式多樣,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法律法規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情形,所以《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又對串通投標行為做了概括規定,明確了兜底條款。串通投標行為,若未在法律明確列舉的特定情形之中,仍需考察是否符合法律的概括規定,要看投標人之間是否存在謀求中標或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聯合行動。故即使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夫妻二人代表不同投標人參加同一招投標活動,并不當然可以排除存在串通投標的事實,而應結合投標文件編制、報價等情況綜合認定。
作者:遲偉豐 李淑鑫 張家琪
作者單位:國網物資有限公司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