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評標委員會”的常見疑問
評標委員會是指在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活動中,依法由招標人(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建,負責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并提出評審意見的臨時性權威機構,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構成合法合規是整個招標項目能否公平正義進行評標的重要前提和必備條件,在評標的過程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夠避免許多人為因素,那些暗中打招呼、泄露標底、隨意調整評標辦法、暗中操縱評標、行賄受賄,相互串標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一些遏制。
關于評標委員會的成員可以來自同一單位嗎?評標委員會在評標期間是否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哪些行為是違規操作以及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本期結合招投標實際工作,來分析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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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來自同一單位?
答:根據現行的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2名專家來自同一單位并沒有違背相關規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并且,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從實際操作而言,只要判斷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不受任何干擾,獨立、負責地提出評審意見”,就不會影響評審專家的評審資格和評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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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
評標委員會在評標期間沒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但是有權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招標投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因此評標委員會只應當對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投標文件的響應進行客觀評審。評標委員會沒有司法鑒定職責和能力,所以沒有義務核實投標信息真偽。但是如果招標文件約定評標委員會對投標人的投標文件保留查證的權利,則評標委員會基于對投標信息的合理懷疑可以進一步查證,這屬于權利,而不是義務。
此外,根據《招標投標法》第39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有權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結束后,如果其他投標人依法對中標候選人的投標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招標人可以組織原評標委員會進行進一步核查;如果投標人進一步提出投訴,行政監督部門在受理投訴后可以另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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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行為是違規操作?
依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以上違規操作評標委員會成員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
第一:責令改正,評標委員會成員出現上述違法行為時,應及時予以糾正、以保證評標客觀性和公正性。
第二:暫停、取消評標資格。對于出現上述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將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直至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