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行為損害相鄰建筑時的責任主體分析
一、案例簡介
甲方系某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乙方系該建設項目的基坑施工單位或總包單位,丙方是該建設項目相鄰建筑物的所有權人。該建設項目的開工建設時間晚于丙方建筑物的竣工時間。
該建設項目基坑施工建設過程中,丙方建筑物出現基礎不均勻沉降、墻體拉裂、滲水等損壞現象。丙方認為其受損害系因該建設項目的施工行為,故就其建筑物損害賠償問題向法院提出訴訟。
訴訟過程中,經司法鑒定確認,該建設項目的基坑施工對丙方建筑物的沉降有著顯著的影響,丙方建筑物存在損壞情形,應進行加固處理或做相應維修。
在此情形下,對于丙方的損失,是應該由甲方或乙方承擔賠償責任,還是甲方、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
二、裁判思路
司法實踐中,基于丙方所選擇的權利主張對象的不同,法院確定該類案件的案由存在侵權責任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三種類型。其中,侵權責任糾紛為二級案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物權糾紛下設的三級案由,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為物權糾紛下設的四級案由。
侵權責任糾紛是指因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產生的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為財產受到損害,權利人請求賠償損失的糾紛。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是指相鄰不動產權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動產時,要防止和避免損害相鄰之不動產的安全,如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時,要注意避免危及相鄰不動產安全。
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主要存在四種類型的裁判思路。
1.建設單位承擔責任,施工單位不承擔責任
(2015)蘇民終字第00662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某支行)與某市新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案涉項目“系開發公司獨立投資開發建設,建設公司僅是受開發公司的委托,負責土建、水電安裝工程的承建施工,且其亦是按照開發公司的大樓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的,農行某支行并無證據證明建設公司在基坑施工過程中存在故意改變原有設計和施工方案的過錯行為,因此建設公司對農行某支行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農行某支行主張建設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2.因受害人選擇向建設單位主張賠償責任,故施工單位是否承擔責任法院不予處理
(2020)鄂12民終1583號湖北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周某志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周某志、葉某英主張置業公司違背相鄰關系原則,請求賠償損失,本案的法律關系應認定為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本案中,置業公司在周某志、葉某英房屋相鄰處建造開發房地產項目時,未充分考慮相鄰建筑物的安全,根據法院委托有資質鑒定機構對該房屋受損原因進行了鑒定,鑒定報告認定基坑支護中樁施工及相應的施工抽水對原告房屋的地基土造成擾動影響,并引起基礎不均勻沉降和墻體拉裂等損壞。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以認定。案涉房地產項目系置業公司獨立投資開發建設,施工方湖北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公司)僅是受置業公司的委托,負責基坑支護和土石方工程的分包承建施工。作為建設方的置業公司與施工方建設公司系承包關系,而本案涉及的是相鄰方的損害與被損害之間賠償關系。承包施工方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涉及另一法律關系,可由建設方與施工方之間另行解決。受害人有權在建設單位與其他侵權主體之間選擇責任主體,請求責任人全部賠償。因此,置業公司辯稱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責任過錯原則,應當由侵權者施工方建設公司的施工行為引起了房屋基礎不均勻沉降的情形產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2020)瓊02民終1307號三亞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酒店)、海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與三亞丙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丙酒店)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乙公司是甲酒店的實際施工人,其施工行為造成丙酒店房屋損壞,對丙酒店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丁公司作為甲酒店的建設方,對該項目施工方乙公司負有監管職責,該兩公司共同造成了丙酒店房屋損壞,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于丁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內部約定,對丙酒店不產生法律效力”。
4.施工單位承擔責任,無過錯建設單位不承擔責任
(2021)湘01民終11878號湖南某醫藥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醫藥研究所)、湖南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產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中建某公司的施工作業系擋土墻損壞的外部誘因,侵害了醫藥研究所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地產公司系涉案項目的建設單位,但并非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本案中也無證據體現其在發包涉案工程過程中存在過錯,且中建某公司的具體侵權行為也非受地產公司直接指示。故一審法院認為地產公司系施工項目的建設方,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三、思路解析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對于施工行為損害相鄰建筑類型的案件(以下簡稱本類型案件),當案由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侵權責任糾紛時,法院均認為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責任;關于建設單位,有法院認為無過錯的建設單位不承擔責任,也有法院認為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負有監管職責,故建設單位應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當案由為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法院傾向于認為應當由建設項目的權利人即建設單位承擔責任,而將施工單位視為建設單位內部的法律關系,不考慮施工單位是否存在過錯。
1.案由與請求權基礎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對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通常情況下,法院在立案階段會根據原告訴訟請求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在審理階段,如發現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與經審理認定的法律關系不一致,法院可以根據審理查明的當事人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將立案時確定的案由變更為新的案由。如果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則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所涉及的訴爭的法律管轄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
當案由確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或侵權責任糾紛時,均屬于一般侵權類案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要件,最終由實際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具體到本類型案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原《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由實際進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承擔責任。
當案由確定為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時,基于不動產的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時承擔著基于本權產生的“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安全”的社會性義務,相鄰不動產因遭受其損害而產生了救濟請求權。此處的不動產權利人應指“基于不動產而享有相鄰權的本權人及其派生權利人”,既包括不動產所有人,也包括不動產用益物權人和占有人。具體到本類型案件,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條(原《物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對于同一類型案件,因選擇的案由不同,也就意味著選擇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和請求權基礎,從而也就出現了本類型案件中由施工單位承擔責任和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兩種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
2.內部合同關系和外部侵權關系
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相鄰建筑物所有權人三方關系而言,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屬于內部合同關系,兩方共同與相鄰建筑物所有權人構成外部的侵權關系。如前所述,在解決外部的侵權關系時,因案由的不同,存在分別由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責任的情形。在處理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內部關系時,則需要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進行分析。
在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的施工合同未就施工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參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關于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責任的劃分,應由施工單位對其在實施施工行為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承擔責任,建設單位原則上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建設單位對于施工單位選任有過錯,或者對于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施工行為有特殊指示或要求的,則建設單位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到本類型案件,部分法院認定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亦存在相應依據。
如果法院基于相鄰損害防免關系糾紛案由的審理而認定建設單位承擔對于相鄰建筑物所有權人的賠償責任,或者基于建設單位對于施工單位的監管關系而認定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則建設單位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基于其與施工單位之間的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而向施工單位主張違約責任,要求由施工單位實際承擔該賠償責任。
綜上,雖然法院基于不同的案由,對于向相鄰建筑物所有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存在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分別承擔或共同承擔之別,但是由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階段性處理爭議,后續建設單位仍可以基于其與施工單位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繼續向施工單位主張違約賠償責任。而由施工單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則是基于由實際侵權主體承擔責任的角度進行處理。三種判決結果,雖然有階段性差別,但是殊途同歸,最終的賠償責任主體并不會有差別。但是從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將本類型案件的案由確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或侵權責任糾紛,更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作者:李玉斌 梁 璐
作者單位: 遠洋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環渤海開發事業部
來源:《招標采購管理》2023年第9期